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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辩护人的权利?

答案
解析: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我国辩护人的权利主要是:
1、依法执行辩护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本案的诉讼文书,一般理解应当包括立案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通缉令和起诉意见书等。技术性鉴定材料就是书面鉴定结论。为了提高辩护质量,我国应当逐步建立审判制的证据开示制度。它对辩护人经济、便捷地了解有关案情、深入客观地研究案件材料,更好地履行职责提供了更加有利的条件,对人民检察院认真搞好审查起诉工作,也将起到监督、促进作用。
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辩护律师从审查起诉阶段始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其他辩护人没有这项权利。
4、《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这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有权为委托人辩护,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
5、在法院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中“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款,自诉案件应是指刑事自诉状及相关证据;人民检察院不起诉,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检察院移送给人民法院的案卷也应允许查阅。公诉案件指有明确指控犯罪事实的起诉书、相关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等。所谓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是指对案件定罪量刑有决定意义的证据复印件或照片。主要证据包括:起诉书中涉及的各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多个同种类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卫过当的证据。公诉案件的第二审程序中,辩护人还应有权查阅、摘抄、复制一审开庭审判的案卷材料。当然,对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的内部评议记录,辩护人无权查阅。法律对其他辩护人在行使此项权利时,包括此前在审查起诉阶段行使相关权利,规定要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许可。这主要是因为其他辩护人缺乏像律师那样的组织纪律的约束,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也对他们的基本情况缺乏了解。
6、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第一审程序的若干规定,法庭调查阶段,辩护人在公诉人讯问被告人后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第155条);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第156条);在法庭审理中,辩护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第159条)。法庭辩论阶段,辩护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和控方展开辩论(第160条、第175条、第176条)。《律师法》第30条第2款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
7、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被告人的辩护人,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为此,一审人民法院应及时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的辩护人,以防限制辩护人行使这项权利。
8、有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9、拒绝辩护的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拒绝辩护有两种,一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辩护人继续辩护;另一种拒绝辩护是指辩护人具有法定理由中途不再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辩护的行为。《律师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律师遇到这种情况,应教育委托人改正错误,教育后委托人并不听从的,也可告知其有权拒绝辩护律师继续辩护,仍不听从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我国辩护人的权利主要是:
1、依法执行辩护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本案的诉讼文书,一般理解应当包括立案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通缉令和起诉意见书等。技术性鉴定材料就是书面鉴定结论。为了提高辩护质量,我国应当逐步建立审判制的证据开示制度。它对辩护人经济、便捷地了解有关案情、深入客观地研究案件材料,更好地履行职责提供了更加有利的条件,对人民检察院认真搞好审查起诉工作,也将起到监督、促进作用。
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辩护律师从审查起诉阶段始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其他辩护人没有这项权利。
4、《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这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有权为委托人辩护,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
5、在法院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中“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款,自诉案件应是指刑事自诉状及相关证据;人民检察院不起诉,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检察院移送给人民法院的案卷也应允许查阅。公诉案件指有明确指控犯罪事实的起诉书、相关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等。所谓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是指对案件定罪量刑有决定意义的证据复印件或照片。主要证据包括:起诉书中涉及的各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多个同种类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卫过当的证据。公诉案件的第二审程序中,辩护人还应有权查阅、摘抄、复制一审开庭审判的案卷材料。当然,对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的内部评议记录,辩护人无权查阅。法律对其他辩护人在行使此项权利时,包括此前在审查起诉阶段行使相关权利,规定要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许可。这主要是因为其他辩护人缺乏像律师那样的组织纪律的约束,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也对他们的基本情况缺乏了解。
6、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第一审程序的若干规定,法庭调查阶段,辩护人在公诉人讯问被告人后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第155条);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第156条);在法庭审理中,辩护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第159条)。法庭辩论阶段,辩护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和控方展开辩论(第160条、第175条、第176条)。《律师法》第30条第2款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
7、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被告人的辩护人,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为此,一审人民法院应及时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的辩护人,以防限制辩护人行使这项权利。
8、有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9、拒绝辩护的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拒绝辩护有两种,一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辩护人继续辩护;另一种拒绝辩护是指辩护人具有法定理由中途不再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辩护的行为。《律师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律师遇到这种情况,应教育委托人改正错误,教育后委托人并不听从的,也可告知其有权拒绝辩护律师继续辩护,仍不听从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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