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该企业
B.“泰元胶囊”的宣传人员
C.“泰元胶囊”的听众
D.该企业的办事机构
第1题
【案例】2003年8月15日上午8点半至9点,根据群众举报,武汉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局执法人员到书剑苑现场聆听了都江堰市弘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产品“泰元胶囊”的宜传讲座,发现都江堰市弘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夸大其产品“泰元胶囊”(保健食品)能够治疗各种风湿病,颈椎病,腰腿疼等疾病,并现场卖“药”,销售了两天,出售了50盒,获得违法收入4000.00元。
问题①:本案中都江堰市弘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有哪些违法之处?
问题②: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何种处罚?
第2题
2003年8月15日上午8点半至9点,根据群众举报,武汉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书剑苑现场聆听了都江堰市弘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其产品“泰元胶囊”的宣传讲座,经发现都江堰市弘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夸大其产品“泰元胶囊”(保健食品)能够治疗各种风湿病、颈椎病、腰腿疼等疾病,且现场卖“药”,且现场销售了2天,出售了50盒,获得违法所得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应按假药论处的药品是( ) 查看材料
A.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
B.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
C.微生物限度超标的药品
D.夸大宣传疗效的药品
第3题
甲小区于2001年10月3,日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以分期收款方式将房产全部出售出去,依合同规定2001年10月5日收到第一笔售房款共300万元,2001年12月15日收第二笔房款400万元,2002年10月30日收最后一笔房款500万元。已知公司取得甲小区的土地使用权支付的费用为120万元,开发成本为456万元,销售环节缴纳与售房有关的税款共计66万元。
乙小区于2001年10月签订房产开发合同,并于2001年12月投入“三通一平”资金共100万元,第一幢房屋于2003年8月建成并于2003年9月全部销售,取得售房款2000万元,2004年1月31日销售第二幢房屋取得售房款6000万元,2005年11月将最后一幢房屋销售出去取得售房款3000万元。已知企业取得乙小区的土地使用权支付的费用为1000万元,三幢房屋的开发成本分别为800万元、3000万元和1000万元,三幢房屋销售时缴纳与销售房屋有关的税金分别为110万、330万和165万,三幢房屋的建筑面积分别为20000平方米、50000平方米和30000平方米。该公司利息支出不能准确按项目计算分摊,该地政府规定允许扣除的房地产开发费用为10%。
根据所给资料,回答下列问题(以万元为单位,保留小数点后两位):
该公司2001年应缴土地增值税税额为( )万元。
A.157.80
B.65.75
C.52.60
D.67.41
第5题
案例分析题 佳德公司是成立于2003年10月15日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04年8月7日,该公司的股东持股情况为:施允生460万元、王国兴250万元、张育林160万元、孙杰65万元、吴湘 65万元。2007年9月7日,张育林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李淑君。 2009年4月8日,四名股东向佳德公司递交申请书称:“申请人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作为佳德公司股东,对公司经营现状一无所知。公司经营至今没有发过一次红利,并对外拖欠大量债务,使四申请人的股东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四申请人为了解公司实际情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依法行使股东对公司的知情权。现四申请人准备于2009年4月23日前,在公司住所地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查阅和复制公司的所有资料(含公司所有会计账簿、原始凭证、契约、通信、传票、通知等),特对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望公司准备好所有资料,以书面形式答复四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方昉律师。申请人:王国兴、孙杰、吴湘、张育林(代)”。 2009年4月20日,佳德公司函复四名股东:“本公司已于2009年4月8日收到……《申请书》以及《授权委托书》。对于《申请书》以及《授权委托书》中所述事项,因涉及较多法律问题,我公司已授权委托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王凡律师、万巍律师,代表我公司依法予以处理。请你直接与王凡、万巍律师联系。” 佳德公司复函之前,2009年4月14日,四名股东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求。同日,法院受理该案。2009年4月27日,法院向佳德公司送达应诉材料。 结合本案请回答下述问题。 (1)商事账簿的类型有哪些? (2)佳德公司四名股东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前置条件有哪些? (3)依据《公司法》佳德公司四名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是什么? (4)佳德公司四名股东可否请求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为什么? (5)佳德公司四名股东可否委托专业中介机构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为什么?
第8题
2001年8月15日,甲公司在乙商业银行借款200万元,期限3个月;2002年4月14日,甲公司又在乙商业银行借款100万元,期限5个月,两笔借款保证人均为丙公司。两笔借款到期后,甲公司均未还本付息。2003年4月初,乙商行与甲公司协商,将两笔贷款本息合计350万元,办理“贷新还旧”的转贷手续。4月9日,甲公司请丙公司为3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书面承诺:借款用途商品周转,借款时间1年。4月10日,丙公司在甲公司350万元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和空白借据的保证栏均加盖了行政印章。4月16日,乙商行与甲公司协商将借款到期日由2004年3月28日更改为2003年8月28日。双方即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甲公司还在更改处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但未将此事告知丙公司。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0万元,用途周转;借款期限为2003年3月28日至2003年8月28日;丙公司为甲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月17日,乙商行未将350万元划拨到甲公司帐户上,只是划拨到银行的应解汇款及临时汇款的帐户上,然后做传票收了甲公司300万元旧贷款及50万元利息。借款到期后,甲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03年11月13日,乙商行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还本付息,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保证借款合同》第9条明确规定:“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及时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当事人(包括保证人),并达成书面协议。”
本案“以贷还贷”情形是否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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