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两公司在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0万,由丙提供担保,债务已届清偿期未还,甲、乙被提起诉讼,要求返还50万贷款和6万块钱的利息。该市中院判定丙也负连带赔偿责任,后执行庭先后十八次对丙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共计76.7万元,其中包括一张5000元的收条(房地产评估的收条),此外,还将丙的14套房产查封了36个月,而并没有拍卖、变卖,致使丙因此损失了15万多。后丙向甲、乙追偿,未果,在该中院起诉,法院判定甲、乙赔偿丙76.7万元及利息。甲、乙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为可被追偿额不应以强制执行单据所显示数额为准,只能以农村信用社开局的贷款收回凭证所示数额为依据。(清华大学2006年研) 该案件应该怎样处理。依据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