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2010年3月20日
B. 2011年3月20日
C. 2009年9月19日
D. 2010年11月20日
第2题
A.2010年5月3日
B.2010年1月25日
C.2007年5月3日
D.2007年1月25日
第3题
A. 2008年2月15日、2008年3月10日
B. 2008年2月15日、2008年2月15日
C. 2008年3月10日、2008年2月15日
D. 2008年3月10日、2008年3月10日
第4题
A.2010年4月7日
B.2010年7月3日
C.2013年4月7日
D.2013年6月29日
第6题
A.2010年3月20日
B.2011年3月20日
C.2011年6月20日
D.2012年6月20日
第8题
A.临时国际载重线证书(Interim Load Line Certificate ), 有效期至2008 年8 月10 日
B.临时无线电安全证书(Interim Safety Radio Certificate ), 有效期至2008 年7 月11 日、
C.临时构造安全证书(Interim Safety Construction Certificate ),有效期至2008 年8 月10 日
D.苏伊士运河当局规则符合证明(Compliance Certificate for Suez Canal Authority Regulation ), 长期有效
第9题
此题为判断题(对,错)。
第10题
1991年12月28日,中国某进出口公司向美国某开发公司订购9000吨钢材,后因美国某开发公司无力履行合同,美方提出由瑞士某公司(下称瑞士公司)供货。这期间瑞士公司曾经几次来电谎称“货已在装船港待运”,“装船日期为1992年3月31日”,“所供钢材可能由我们意大利生产厂或西班牙生产厂交货”等,诱使中方与其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的购销钢材数量为9180吨,价格为229.5万美元。 中方依照约定向瑞士公司汇付了全部货款,但是中方迟迟未收到订购的钢材。为此中方曾多次向瑞士公司方交涉,但瑞士公司方面或者拒不答复,或者以种种借口托辞搪塞。经中方一再催促之后,瑞士公司才于1992年9月5日回电称“中国港口拥挤,船舶将改变航线”,“最迟抵达日期预计为1992年10月20日”。但届时中方仍未收到钢材,再次去电交涉,瑞方竟然全盘推卸自己的责任。 事后查明,瑞士公司在意大利和西班牙既无钢厂,也无钢材;瑞方所提供的意大利卡里奥托钢厂的钢材质量检验证书、重量证书及装箱单均系伪造。瑞方提交的提单上的装运船“阿基罗拉”号1992年根本未在提单载明的装运港意大利接斯佩扎停泊过,从而证明瑞士公司既未将钢材托运装船,所提交的提单也是伪造的,意图欺诈中方货款。其所称“中国港口拥挤,船舶将改变航线”也是虚构的。 1993年3月24日,中方向中国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出瑞士公司侵权,要求其赔偿中方经济损失共计550万美元。起诉的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接到原告起诉及财产保全申请后,首先审查后准许中方的保全申请,裁定冻结了瑞士公司在某银行的托收货款440余万美元。被告在答辩的同时提出反诉,要求中方赔偿其货款被冻结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及律师费用。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后作出判决:瑞士公司应偿还中国公司的钢材货款2290250美元,并赔偿中方各项损失2846418.60美元,同时驳回被告的反诉。 被告不服,向某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根据中国已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中国法院对此案元管辖权;同时认为中方在不同法院对瑞方提出重复诉讼不当;一审法院裁定冻结与本案无关的货款不当;认定其有欺诈行为无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禁止把间接损失作为赔偿,一审判决损害赔偿数额过高,且无事实根据,请求撤销原判决。 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确认:瑞士公司使用欺诈手段诱使中方与其签订合同,之后又在货物未装船的情况下,伪造单据,骗取中方巨额货款,不仅构成了破坏合同,而且还构成了侵权。中方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而不受双方所订立的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中方并未在其它法院提出过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不存在重复诉讼问题。原审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受害人因被欺诈而蒙受的其他重大损失,亦应当赔偿,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并无不当。据此,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了瑞士公司的上诉。 问: 1.本案中国法院有无管辖权? 2.侵权行为地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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