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月,李某结识了女孩周某。同年8月27日,周某发手机短信给李某,向他借钱应急,短信中说“我需要5000元,刚回北京做了眼睛手术,不能出门,你直接把钱汇到我卡里”。李某随即将钱汇给了周某,一个多星期后,李某再次接到周某的短信,又借给了周某6000元。因都是短信来往,两次汇款李某都没有索要借据,此后,因周某一直没有提过还款的事,而且又再次向李某借款,李某产生了警惕,于是向周某催要欠款。但一直索要未果,于是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要求周某归还其11000元钱,并提交了银行汇款单存单两张。但周某却称这是李某归还以前欠她的欠款。 为此,在庭审中,李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除了提供银行汇款单存单两张外,还提交了自己使用的号码为“1381166××××”的三星手机一部,记载了部分短信息内容。如“2006年8月27日15∶05,那就借点资金援助吧”,“2006年8月27日15∶13,我需要5000元,刚回北京做了眼睛手术,不能出门,你直接把钱汇到我卡里”等周某发来的18条短信内容。 经法官核实,李某提供的发送短信的手机号码拨打后接听者是周某本人,而周某也承认,自己从2006年7月开始一直独立使用这个手机号码,同时中国移动的运营系统里也记录了该手机号码的机主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均是周某本人。 请结合我国《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回答如下问题,并给出理由: (1)李某的手机短信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吗?(3分) (2)李某的手机短信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吗?(3分) (3)李某的手机短信可以作为证据吗?(4分)